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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其它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等因素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商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及物业服务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具体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住宅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物业服务合同对计收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尚未出售的,按照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依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业主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并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和收费台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电、气等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也不得以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或限制业主购买水、电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擅自扩大管理费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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